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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广告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责任编辑:阳军    新闻来源:中国广告门户网    新闻日期:2005-10-16
有句法谚: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一经签订,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非经裁判机关宣告无效或撤销,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因此,当事人应重视合同的签订。实践证明,签订一份合法有效、可操作性强的合同,有利于预防纠纷,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实现签约的预期目的。

  针对广告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当事人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告经营者应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广告法》规定的广告活动主体有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广告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的广告活动主体只有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统称为广告经营者。

  随着媒体的发展,特别是电视的普及(电视是传播广告的主流媒体,即使是不识字或虽识字但不喜欢看报和上互联网的人,绝大多数都会看电视),广告已深入到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几乎没有人能够逃过它的“轰炸”与“袭击”。由于广告活动对人们的生活影响深远,关乎公共利益,因此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广告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有严格要求,并非任何人或单位都可以从事广告活动。

  《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根据该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违反规定与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合同无效,双方不得履行;已开始履行或已履行完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取缔广告经营者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应合法。

  《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诸如此类的禁止性规定,在广告法及其相关法规中随处可见。因此,广告经营者在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时,必须审查广告内容,不得发布违法广告。否则,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将没收广告经营者的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应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 。

  只要有利益,就会有纠纷。所有的纠纷皆因利益而引起。在广告合同中,由于双方的利益并非一致,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也就不可避免。特别是广告活动受外界因素影响较大,更容易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一方或双方违约。

  从理论上讲,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当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从事法律实务的人特别是律师非常清楚,如果在法庭上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哪怕有一百万的损失,法官也可能“爱莫能助”,一分钱也不予支持,而要证明损失的存在有时并非易事。

  为避免因举证困难导致得不到合理的赔偿,最好的办法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有利于违约后及时得到处理,而且有利于预防纠纷,因如果一个清楚自己违约后将承担什么责任时,他往往不会轻易违约。

  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广告合同的性质,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中的承揽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揽合同的委托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权利是法定的,双方不得在合同中排除)。因此,为防止广告主行使法定的权利随时解除合同给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广告经营者应特别重视在合同中约定广告主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式。

  四、合同条款应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非像计算机那样只要输入相同的数据就能输出相同的结果,法官是根据自己对“法律”(该处的“法律”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因“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解释作出判决的。

  按照学者刘星的观点,每个人都是站在自己的立场上解释法律。当法官偏离其公正立场,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解释法律时,偏袒便不可避免。为防止被人钻空子,最好的办法是尽量使合同条款明确,避免产生歧义。下面这个案例,很值得我们吸取教训。

  甲方(广告经营者)与乙方(广告主)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广告。双方约定,广告发布期一年,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广告制作完毕开始发布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广告发布至3个月时支付合同总额的40%;广告发布完毕后15天内支付余额即合同总额的10%。双方还约定,如乙方超过付款期限3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应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乙方制作发布了广告,但乙方除按期支付了定金外,对后来的到期广告费却一拖再拖。为此,甲方于广告发布5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支付已到期广告费即合同总额的90%(已支付的定金可抵扣)和违约金。乙方应诉后,对自己违约不持异议,并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主张应支付的广告费是指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最后,法院判决乙方按合同总额÷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向甲方支付广告费(已支付的定金可抵扣),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从事广告经营的人非常清楚,该广告发布合同实际上包括广告制作与广告发布,甲方的成本支出并非按日平均支出,而是大部分在前期支出。相应地,乙方的广告费也应在前期支付大部分。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系指依据合同约定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而非乙方主张的合同总÷合同总发布天数×实际发布天数。

  法院作出不利甲方的判决,不管是出于客观上的法律认识,还是出于主观上的有意偏袒,有一点不可否认的是,双方约定的“应支付的广告费”给了法官解释的余地。如果甲方当时在合同中约定“如局方超过付款期限30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收取乙方已到付款期限尚未支付的广告费外,还可收取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便不会被人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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