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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歌04kdvqe58用户在2020.07.27提交了关于“杨振宁安全生**法事故**及处罚标准”的提问,欢迎大家涌跃发表自己的观点。目前共有1个回答,最后更新于2024-11-05T20:07:29。希望大家能够帮助她。详细问题描述及疑问:期待您的答案,滴水之恩,来日我当涌泉相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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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
第二条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安全事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
第四条
生**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
第五条《条例》所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监督管理
(四)对发生一般事
上级安全生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销毁有关据、**,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或者指使他人作伪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照擅自从事生**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经营活动的;
(譬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法》的规定保安全生**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条件,导致发生生**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